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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劉秀香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倍銓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1,129,467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止共計3,203,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1,129,467元+2,074,119元=3,203,586元,元以下4捨5入)。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961,076元(計算式:3,203,586元×5%×6年=961,076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