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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美珍

李明哲共同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2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蕭彩綾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補字第五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同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惟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明宗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24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明宗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堪信真實。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共計122名律師中,隨機抽選蕭彩綾律師,本院認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自屬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並命聲請人暫先墊付酬金費用新臺幣3萬元;至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數額,則視後續訴訟進行、調查證據等之繁雜程度,另行酌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