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姿杏訴訟代理人 李秉錡律師
江佩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沈光麟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本件被告沈光麟與仲介李億龍及代書李瑀蒨是否夥同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伊,以及渠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伊係受詐欺而借款,為本件重要爭點,證人張名軒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有相關證述,為明瞭張名軒之證述內容,聲請准予交付同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明瞭證人論述內容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