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宣昶有
莊至義蔡豐州杜孟真共同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相 對 人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8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四八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訴外人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強大公司指派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將強大公司對相對人之持股全數辦理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唐幼馨,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是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法當然解任而不存在,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仍為聲請人,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其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宣昶有,董事為聲請人莊至義、蔡豐州,均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為聲請人杜孟真,亦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涉訟,特別代理人允宜具備公司法相關法令知識。而臺北律師公會顧定軒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執業多年,學驗俱豐,熟稔民事訴訟實務,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法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又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