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麥燦文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15年度破字第4號受理,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15年4月8日拍賣其所有不動產,在本院為宣告破產裁定前,就個別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可能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及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5年4月8日拍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並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尚未經本院為破產宣告,聲請人聲請就該不動產為保全處分,意在停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尚無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聲請人雖謂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嗣如受破產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由本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