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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文慶相 對 人 陳家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0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30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臺南土地),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惟伊係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與相對人簽訂借據,並簽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就系爭內湖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本金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至伊所有系爭臺南土地亦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伊所受詐騙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64號對第三人徐佑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並致伊受有900萬元以上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又系爭內湖房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查封,並訂於115年1月9日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而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併入臺南地院第三人廖庭儀與伊間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因本案事件尚未確定,為避免伊因此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命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嗣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臺南土地,又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於113年11月6日所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內湖房地於113年11月6日為保全所有權轉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命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臺南土地,請求之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本院考量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係相對人因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即60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所蒙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18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5%×6=1,800,000元】,應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1084 3130分之72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即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第4樓層:72 陽台:3.99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