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昱崢(原名林淑玲)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六四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7日,為新臺幣(下同)28,277,141元(計算式:相對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8,220,969元+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56,172元=28,277,141元),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8,483,142元(計算式:28,277,141元×6年×5%=8,48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