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朱月卿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5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有與訴外人陳明裕共同簽發前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聲請人係出於遭詐欺始簽發,而同意擔任陳明裕所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現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及該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均已不存在,且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恐致聲請人權益嚴重受損,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復於115年8月12日就系爭訴訟事件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暨退還裁判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第86頁),是以本件業已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指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