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115年6月5日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115年8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表明對上開裁定不服,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