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鄭國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異議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屬異議不合法,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具狀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惟本院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係於114年8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應於114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4年9月11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