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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115年6月5日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表示不服,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