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慕少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峯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7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相對人聲請執行伊前開房地,乃侵害伊就該房地之所有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該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如該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對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發生,即應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8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求為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聲請人乃竟以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系爭房地,係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以其訴與法不合,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