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或抗告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且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詢結果,亦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而聲請人對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依上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