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原 告 劉世賢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一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一立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該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1號事件審理在案,因原告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不能同時代理被告應訴,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經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0996號函可考(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616號卷第82至84頁)。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身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即具利害衝突,應認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一立為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且依汎華綠園公寓大廈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被告之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規約可稽(附於原告114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後)。足見黃一立對被告事務應知悉甚詳,則由黃一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應訴,應屬適當,茲就本件訴訟選任黃一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