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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孫誠英代 理 人 孫誠俊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8日、11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充分了解本件審理之過程,並核對筆錄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本件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