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胡巍瀚相 對 人 施權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136萬元、自附表一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800元。則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1,183元(計算式:本金136萬元+利息24萬461元+執行費用1萬800元=161萬1,261元;又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利息金額詳見附表二),自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4月11日 115年4月14日 (3+4/365) 6% 21萬6,789.04元 2 利息 16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15年4月14日 (2+170/365) 6% 2萬3,671.2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46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