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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胡巍瀚相 對 人 施權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ㄧ0三五七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並核發移轉命令,使前開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因前開執行程序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依法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萬潤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至本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萬潤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並於115年2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對萬潤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自114年11月起,在該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4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

36萬元、自附表一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880元,經計至本件裁定日即115年5月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36萬元、利息24萬5,3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1萬880元,合計161萬6,259元(計算式:136萬元+24萬5,379元+1萬880元=161萬6,259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再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事件期間為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48萬4,878元【計算式:161萬6,259元×5%×6年≒48萬4,878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9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4月11日 115年5月6日 (3+26/365) 6% 22萬1,128.77元 2 利息 16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15年5月6日 (2+192/365) 6% 2萬4,249.86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5,37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