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黃靖傑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利害關係人 丁 (受安置人之祖母,姓名年籍詳卷)
戊 (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之母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丙照顧,然丙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發現甲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丙因其工作之故,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狀況嚴重,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遭丙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延長安置,嗣因受安置人之父於111年4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在彰化監獄服刑,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2人於115年1月26日由社工陪同先後與受安置人之父、阿姨進行視訊會面,並預計於115年農曆春節期間安排讓受安置人2人至渠等阿姨住處進行實體會面,經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2人之親屬資源,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2人,但願意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綜上,案父已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善照顧與居住環境,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8號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
甲、乙之意願陳述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受安置人之父即丙目前仍在監服刑,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環境,且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護,佐以受安置人2人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堪認目前仍不適宜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