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非訟代理人 江協聖受安置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李○○之父李□□因工作經濟不穩定,常需至外縣市長期工作,致使受安置人週一至週五孤身一人在家,無合適成年人照顧陪伴以及管教監督,且基本生活所需長期未受滿足,因而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2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5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並據前開報告書建議略以:「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案已於114年12月30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3個月至115年4月1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李□□因工作無力管教、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而有偷竊、與同儕衝突毆打之行為,現經聲請人安排輔導等處遇,且因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後,與母親亦無往來,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因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且受安置人亦於調查時已表示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33頁,115年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受安置人之父李□□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