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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女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107年3月16日離婚,乙男於112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現已安置於護理之家,甲男則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

丙女僅於週末將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緊急安置保護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考量丙女雖已同意於115年8月將甲男接回同住,然因甲男對於未來返家與丙女共同生活仍感到焦慮不安,為協助甲男進行返家之準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0號延長安置裁定、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憑。爰審酌乙男受監護宣告及改由丙女行使負擔甲男之權利義務後,丙女固願於115年8月接甲男返家同住,惟甲男對於與丙女同住後之相處及教養議題仍有擔憂與不安,聲請人擬於115年3月起媒合諮商輔導協助甲男返家前之心理準備,並推動漸進式返家,使甲男與丙女逐漸適應返家後共同生活態樣;佐以甲男於安置期間生活及就學穩定,且表明住在機構開心、對會面還是有焦慮等語,有甲男之生活照片及手寫信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