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甲法定代理人 許○○
廖○○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來,稱受安置人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早產,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懷疑案母疑似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使受安置人出生後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案母不當對待受安置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相關權益及健康發展,考量現階段案家功能仍未明顯提升,案父母均有毒品前科,且渠等出監後並未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絡,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向鈞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且無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爰依本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可認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從而,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