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偵辦成人性影像平台Furuke(芙洛可)販賣性影像寫真集案件時,循線發現甲女囿於經濟需求,於民國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透過網友推薦,以已成年男友身分及銀行帳戶向性影像平台註冊,從事拍攝性影像寫真工作,並視此為快速賺錢之途徑。因甲女對性影像產業認同度高,顯見甲女對工作風險缺乏危機辨識與警覺,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甲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甲女之父乙男監護照顧,生母則為越南國籍人,生下甲女不久後即離境,甲女由乙男、大姑協助照顧。乙男面對甲女生活不穩定、人際交友及性議題等事件缺乏正向管教知能,且因親子衝突讓甲女與家庭關係疏離,乙男對甲女之管教亦倍感無力,無法掌握及約束甲女行為及行蹤,家庭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與了解,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經評估甲女對性影像販售產業認同度高,致暴露於風險環境中,現返回社區仍易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情境,本件確有非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收容報告書個案評估表、談話紀錄、兒少性剝削受案評估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足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揭個案評估表略以:「案家對案主拉力不足、難掌握案主在社區狀況,又案主獨自在社區期間長期處於風險中,陸續有遭性剝削事件,返回社區恐有再次陷入風險疑慮。」等語,併參以甲女自承與生母迄今未再聯繫,其父乙男因已另組家庭並未同住,亦鮮少會面交往,其他家庭親屬對其遭性剝削之事均不知情,其會拍攝性影像是為賺取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頁),認甲女恐有再次陷入遭性剝削之風險,為使甲女獲得妥善保護,並矯正其不當之價值觀念,現階段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