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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受 安 置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利害關係人 丙男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持續接觸毒品,使甲女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鴉片陽性反應及有明顯戒斷症候群,嚴重影響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14日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6日。茲因甲女之父母即丙男、乙女均無照顧甲女之意願及想法,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女妥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1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之父母於114年11月3日離婚時,約定由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惟乙女過往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嗣於115年2月10日又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並稱目前居無定所;丙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服刑中,二人均表示無能力及意願照顧甲女,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無法提供甲女完善之生活照顧,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甲女,聲請人已決議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佐以甲女目前受照顧及發展狀況穩定,有上揭報告書及甲女近3個月內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