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0日。因陳□□入監服刑中,無親屬可適切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4月10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之父陳□□已於113年4月23日入監服刑,顯然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返家(見本院卷第39頁,安置意願書),但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因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