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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非訟代理人 游勝凱

陳怡儒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詳卷)利害關係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養父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影響其身心甚鉅,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遭受不當對待,B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迭經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考量B已對鈞院提起終止收養,現階段又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71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受安置人已到庭陳述:我目前在機構裡過得很好,也有去上學,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受安置人之養父母B、C則表示:對於本件並無意見,B、C離婚後約定由B單獨行使親權,目前雙方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而B對於受安置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考量B對受安置人聲請終止收養,其親子關係及親職功能均有待調整,佐以現階段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照顧協助,足認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