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疑遭其兄長性侵害,評估甲女之父母無保護功能,暫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為少年最佳利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因甲女父母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
屬可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甲女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