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東北區0樓)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 置 人 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E(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C、D(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即兒童A、B、C、D(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E、F
(姓名均詳卷)之子女,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12時,遭其母F施打頭、臉並壓住口鼻數秒。
受理後同日社工與受安置人等之父母E、F聯繫進行評估調查,然E、F皆無法討論受安置人等之安全計畫,觀察E無法意識到受安置人等的人身安全問題,忽視危險,且F表達不要照顧受安置人等之想法,E、F無法立即提升保護及照顧能力,另外當下無親屬可維護受安置人等之身心安全,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保之能力,當下返家恐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同年12月4日下午20時30分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裁定在案,因E、F搬家並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受安置人等即轉換安置至臺北市。
㈡本次延長安置期間,關於受安置人等家外安置照顧部分,
聲請人定期聯繫、訪視瞭解其生活及就學狀況,受安置人等整體適應情形尚佳。惟受安置人等各自特殊身心狀況及漸進式返家規劃,出現整體適應困難,故聲請人積極連結身心發展評估及社區復健資源,安排A、C的個別心理諮商各7次,陪同A就診兒童心智科2次,另為促進E、F了解A身心狀況及促進親子互動,安排6次親子諮商。關於親情維繫部分,聲請人共安排8次親子會面,其中4次為A返家會面過夜;另4次為受安置人等與E、F會面。E主動陪同受安置人等共遊及共食點心渡過親子時光,並協助排解手足紛爭,觀察親子互動自然且穩定,評估E態度積極,於教養知能上漸富有彈性;F參與親子會面時,親子互動角色偏被動,跟隨E安排與受安置人等互動,受安置人等主動靠近F時,能回應基礎需求,或透由聲請人引導F協助D服用感冒藥物、或鼓勵與受安置人等擁抱等互動,F態度尚正向。
㈢為提升E、F親職能力部分,安排1次親職賦能到宅示範服務
,由心理諮商師背景之親職教養老師於A會面交往過夜及受安置人等親子會面期間,與E、F討論A返家後的生活照顧、生活規則建立等照顧規劃;及受安置人等之親子活動安排及互動技巧,觀察E、F能依循建議逐步調整教養策略;另觀察E始表達能感受到C、D患特殊身心特質所面臨之教養挑戰,並主動提出親職教養諮詢需求。聲請人考量推動A返家,另安排6次親子諮商邀請E、F共同參與,由諮商師與E、F,針對A近期生活、身心狀況、返家照顧安排等主題進行討論,觀察E、F態度積極。
㈣又經盤點親屬資源,目前暫無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
。聲請人將持續與網絡資源合作穩定受安置人等的家外安置生活適應,針對E、F親職教養知能提升部分,亦將安排親子會面、親子諮商及親職教養到宅等服務,提供教養技巧諮詢及示範,並追蹤F的身心狀況。故在聲請人評估F的身心狀況及E、F親職教養技巧皆能穩定提升前,考量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下,此階段受安置人等返家恐人身安全之風險。爰為維護受安置人等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以保障受安置人等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據前開法庭報告書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和建議:聲請人將持續與網絡資源合作穩定受安置人們的家外安置生活適應,針對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提升部分,亦將安排親子會面、親子諮商及親職教養到宅等服務,提供教養技巧諮詢及示範,並追蹤受安置人之母的身心狀況。故在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的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養技巧皆能穩定提升前,考量受安置人們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下,此階段受安置人們返家恐人身安全之風險。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貴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以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E、F態度積極,於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但受安置人等各因身心狀況經聲請人安排心理諮商,經評估E、F於照顧受安置人等之親職能力尚有不足,並對於本院通知亦未表示意見,受安置人A、B對於返家仍有期待;C、D均因年幼無法理解安置意思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安置意願資料),考量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及維持穩定之生活環境,堪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