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女由案家人陪同至婦產科產檢確認懷孕24週,受安置人甲女於115年4月16日始揭露自小學3年級以來多次遭同住之案前繼父丙男不當侵害,而受安置人甲女現未成年且懷孕中,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丙男尚居家中,同住之甲女法定代理人乙女知悉後情緒起伏不定,且對受安置人甲女所述有所懷疑,恐對受安置人甲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茲因乙女之保護意識與功能尚待評估,為受安置人甲女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5年4月16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女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甲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甲女全戶之戶籍資料、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公文、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甲女現為未成年人,居住家中已懷孕,且同住之案前繼父為性侵害嫌疑人,而案母乙女對受安置人甲女情緒不穩,且對受安置人甲女所述有所懷疑,難認可為有效照顧及保護措施,現階段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措施或協助照顧顯示其所居住之環境,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女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康,復參酌受安置人甲女之意願,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女之人身安全及發展之權益,聲請人請求受安置人甲女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