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蔡菁芳受 安置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不詳)為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甲女於115年6月2日持觀光簽證來臺,於本次為警救援前已與15名男客從事性對價行為,並獲取報酬,甲女為協助改善經濟所需,透過家鄉友人介紹到臺灣從事對價性行為工作,於115年3月底、4月底2次入境臺灣,共獲取新臺幣報酬約10萬元,甲女因經濟生活需求而視此為快速賺錢之途徑,顯見缺乏對人生安全風險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且甲女之家庭無法提供適當保護,在臺亦無任何親友,甲女因觀光簽證於115年6月16日到期,明確表達希望能盡速回到泰國,為避免甲女再受人口販運集團脅迫利誘遭性剝削之危險情境,聲請人乃於115年6月5日將甲女緊急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女,俾提供甲女必要之保護安置、出庭應訊及返國準備。
二、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記錄、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表、甲女護照影本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係95年間出生,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為協助改善家中經濟,透過友人介紹二度來臺從事性交易,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約10萬元,確實已發生性剝削;又甲女自承係因經濟生活需求來臺從事性交易,且視從事上開性剝削行為係快速賺錢之途徑,足認甲女確實欠缺人身安全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之能力;佐以甲女於115年6月9日同意於簽證過期前接受安置,有甲女之意願書在卷可參,且甲女已於115年6月16日離境返回泰國,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於甲女離境前繼續安置甲女至115年6月16日,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女至115年6月16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