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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6月1日、6月4日及6月5日接獲通報,經查訪後得知受安置人甲男為7歲之兒童,於上開日期遭甲男繼父丙男(即甲男之母乙女之配偶)徒手掌摑,或持充電器、玩具槍、棍子等物毆打腿部,或拿字典砸腳踝等方式責打,致甲男身上受有多處瘀青傷痕,甲男並被要求幫忙照顧其他3名年幼手足,且因乙女與丙男經常疏於準備晚餐,致甲男夜間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長期下來導致甲男睡眠不足、身體疲累,到校精神不濟,就學權益亦受影響。然丙男對上述行為呈現迴避、否認與淡化之態度,乙女亦呈現無力制止丙男責打與推諉責任狀態,表示伊負荷過大,需要協助,乙女及甲男整體親職功能顯有不足。考量甲男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又因甲男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受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照顧教養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本件確有非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男年僅7歲,已多次因細故遭丙男責打,致四肢多處有明顯新舊瘀青傷痕,即便已經社工告誡,仍持續頻繁發生,乙女亦未即時提供保護,又無視甲男為年幼須受照顧之兒童,要求其負擔照顧3名年幼手足,致甲男身心經常處於疲憊飢餓狀態,就學權益亦受影響等語。本院審酌甲男受到不當對待及未受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而其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乙女、丙男親職照顧教養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男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