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高○○(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高□□(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高○○(姓名詳卷)年僅6個月大,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出現食慾、意識改變狀態,於同年12月9日於淡水馬偕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轉急診緊急收治加護病房住院中,期間經進一步檢查,案主雙側視網膜出血、急性腦膜下出血,懷疑屬兒童受虐性腦傷,經訪查同住案母陳□□、案父高□□(姓名均詳卷),兩人對於受安置人傷勢均否認且未能給予傷勢合理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案家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評估暫時無法適切照顧及保護以維護兒童之身心安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16時50分將受安置人高○○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14日。本案尚待醫療專業研判傷勢中,且甫執行親職教育輔導中,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且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考量案家未能給予案主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環境,造成案主嚴重傷勢,本案已委任律師對施虐嫌疑人案父及案母提起獨立告訴。而案家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故於114年12月12日16時5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9月14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考量受安置人遭不當對待成傷,其父母高□□、陳□□對於受傷成因無法交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提起告訴,現階段不宜令受安置人返家,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年僅一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因認有延長安置必要,而高□□、陳□□經本院通知後至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