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女由案家人陪同至婦產科產檢確認懷孕24週,受安置人甲女於115年4月16日始揭露自小學3年級以來多次遭同住之案前繼父丙男不當侵害,而受安置人甲女現未成年且懷孕中,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丙男尚居家中,同住之甲女法定代理人乙女知悉後情緒起伏不定,且對受安置人甲女所述有所懷疑,恐對受安置人甲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聲請人業於115年4月16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18日。考量乙女坦言對甲女情緒複雜,恐難平穩面對,且因單獨負擔債務而顯生活困難,為維護甲女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1號繼續安置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考量乙女對於甲女疑遭前繼父丙男性侵而懷孕乙事,強烈表達不滿,不願意照顧,也不在意胎兒情形,且坦言可能會因情緒起伏而對甲女有責罵或施暴等情形,顯然無法對甲女為有效照顧及保護措施,並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以主管機關立場委任律師對丙男獨立提出告訴;佐以甲女目前於安置機構整體生活穩定,有全天候看護協助待產及生活照顧,甲女亦以115年4月16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對於是否安置沒有意見,有上開意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