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丙女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揭露自小學1年級起疑多次遭胞兄不當侵害,令甲女長期身心畏懼,且甲女向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乙男、丙女揭露後,乙男、丙女不願相信甲女說法,並表明甲女返家會以責打方式教訓甲女,亦無法承諾甲女返家後之安全,考量甲女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6日上午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8日。考量甲女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且乙男、丙女否認甲女遭其胞兄侵害之可能性,其等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亦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3號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考量乙男、丙女對於甲女疑遭胞兄長期不當侵害乙事,態度消極,且均未出席討論甲女後續安排照顧事宜,顯然無法對甲女為有效照顧及保護措施,聲請人擬安排乙男、丙女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以評估其等親職教養提升之可能性;佐以甲女目前身心狀況不穩定,宜由聲請人持續安排心理諮商及陪同就醫,甲女並以115年7月9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亦表明同意安置等情,有上開意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