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置 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7月26日23時8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囿於經濟及物質需求,於115年5月至7月間,透過從事酒店公關友人介紹分別於酒店、按摩會館從事坐檯陪酒及按摩店工作,每週可賺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視此為快速賺錢之途徑。另甲女父母離婚,由母親乙女監護,然乙女對甲女管教倍感無力,無法掌握及約束其行為及行蹤。評估甲女對性工作產業認同度高,現返回社區仍易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情境,爰於115年7月26日23時8分起,聲請予以短期收容,俾提供甲女必要之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自115年7月26日23時8分起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記錄、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表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係100年間出生,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為經濟及物質需求,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坐檯陪酒、按摩店工作,因而每週獲取報酬約10萬元,且甲女亦坦承與陳姓男子為兩次性交易並獲取4萬元,且將該4萬元交付洪姓友人,確實已發生性剝削;又甲女自承係因經濟生活需求從事性交易,且視從事上開性剝削行為係快速賺錢之途徑,足認甲女確實欠缺人身安全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之能力;又甲女對於主要照顧者之乙女及母系親屬描述皆為負面,甲女落入風險之歷程中,案家功能未能發揮、拉力薄弱,在缺乏家庭力量支持下,甲女便轉往社區發展關係並伴隨許多風險,此有個案評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以釐清案家功能及剝削甲女之風險因子,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故為保護受安置人權益及身心安全,確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