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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緊急安置於松德院區,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入院前實際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00號2樓等情,有聲請狀所載住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入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住所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1頁)可稽,而松德院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足見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