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舜堅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楊陳暢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層以上建物(下稱系爭87號建物)緊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層及4層建物(下稱系爭85號建物)外牆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87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牆面拆除(本院補更一卷第148頁),對原告所有系爭85號建物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經鑑定估價其價值約為新臺幣58萬8666元,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8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