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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戴銘昇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被 告 王郁婷訴訟代理人 王博營被 告 洪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3,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3,2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郁婷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房屋進行漏水勘估及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本院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原告陳明尚待鑑定始得確定修復費用(士司補卷第341-34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3,200元【計算式:173萬3,2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