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程伊曼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Yi Yun Cheng」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份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被告「Yi Yun Cheng」之身份,並提出其年籍資料,再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Yi Yun Cheng」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就被告「Yi Yun Cheng」部分記載「待查(民國00年00月生)」,並請求本院查調同案被告黃治政之戶籍資料,確定其認領之子女,再查調子女生母之戶籍資料,以查明被告「Yi Yun Cheng」之年籍(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本院查詢同案被告黃治政之戶籍資料,並無認領子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函知原告並請其補正足資特定被告「Yi Yun Cheng」身份之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卷第28、30頁),原告雖陳報:107年至112年間,同案被告黃治政既有在臺灣持續扶養被告「Yi Yun Cheng」之事實,雙方必有金流往來,請鈞院向同案被告黃治政主要資金往來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調閱同案被告黃治政之開戶資料,並向開戶分行函調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清查上開期間內,同案被告黃治政是否有規律匯款至特定帳戶,藉由特定該匯款帳號,進而特定帳戶持有人即被告「Yi Yun
Cheng」之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惟同案被告黃治政是否與被告「Yi Yun Cheng」有金流往來?往來帳戶是否即同案被告黃治政土銀帳戶?是否有規律匯款而得由調閱同案被告黃治政土銀帳戶清查而出?此等前提事實都僅為原告之推測,在無相當證明之情形下,殊不得以摸索證明之方法,由本院調閱大量可能與本案無關之個人資料(同案被告黃治政之帳戶與他人資金往來情形),甚且於調閱該等資料後,仍可能無法查知被告「Yi Yun Cheng」之身份,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茲被告「Yi Yun Cheng」之身份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