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吳建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傑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記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查得戶籍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後,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