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 告 富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蘋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5,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5,5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7,325元(計算式:27,825元-500元=2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