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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1號原 告 許美瑞

徐竚美白惠君尤淑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被 告 大湖神奇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吉彥婷訴訟代理人 連芯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5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㈠撤銷被告於115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撤銷被告於115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115年3月29日及115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是備位聲明第

1、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萬元。惟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