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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被 告 京偉化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京龍被 告 王珮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6,74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京偉化工有限公司、張京龍及王珮如(下合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89萬7,8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8日,金額合計為1萬0,9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8,811元(計算式:389萬7,855元+1萬0,956元=390萬8,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6,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應一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債務人 京偉化工有限公司 綜合授信約定書 合計 借款本金 4,000,000元 4,000,000元 尚未清償本金 3,897,855元 3,897,855元 借款期間 112年9月12日至115年5月31日 年利率 3.55% 利息計算期間 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9萬7,855元 115年5月12日 115年6月8日 (28/365) 3.55% 1萬0,614.98元 2 違約金 389萬7,855元 115年5月31日 115年6月8日 (9/365) 0.355% 341.2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0,95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