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甲○○
乙○○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丙○○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兼 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大門上方牆面之監視器1支及門板內、外門之監視器各1支予以拆除。㈡被告禁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意定通行權以外之區域通行及停放車輛、物品。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係屬隱私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提高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上開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丙○○主張被告占用其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等,面積約為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該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各為122,000元、95,536元(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84元(計算式:〈122,000元+95,536元〉÷2×0.5平方公尺=54,384元);上開聲明第三至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萬元、2萬元、8萬元、8萬元,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上開聲明第二至六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384元(計算式:54,384元+15萬元+2萬元+8萬元+8萬元=384,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因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0元(計算式:4,500元+5,270元=9,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