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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施陳秀春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1985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司執字第27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原告聲明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述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被告以本件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本件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20,000元,及自8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上開二項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1,094,113總計共2,036,527元(計算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036,527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本件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僅依本件債權憑證中之如附表項目1所主張之債權額加計利息1,094,114元(計算詳附表項目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36,52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12萬元 85年3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219,609.86元 2 利息 6萬元 85年3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109,804.93元 3 利息 6萬元 85年4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109,499.18元 4 利息 12萬元 85年4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218,998.36元 5 利息 12萬元 85年5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218,406.58元 6 利息 12萬元 85年6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217,795.07元 小計 1,094,113.98元 項目2(請求金額12萬元) 1 利息 12萬元 85年7月15日 115年9月13日 6% 217,203.29元 小計 217,203.29元 合計 2,031,317元 執行費用 5,210元 總計 2,036,527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