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游淑茹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洪淳軍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柏翰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80,619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依系爭房屋總面積(含共有部分)78.02平方公尺(計算式:49.41+3.95+0.54+2,906.22×83/10000≒78.02,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568,168元(計算式:280,619×78.02×3/10≒6,568,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9,200元陳報價額過低,尚不足採。又原告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就起訴前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30日共225,092元(計算式:215,292+42,000×7/30=225,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共11,626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4,886元(計算式:6,568,168+225,092+11,626=6,804,88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