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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黃源昌

黃俊義黃玉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闕壯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源昌之配偶即訴外人闕珮伃於民國81年5月9日自被繼承人闕河橏處繼承取得,闕珮伃復與其他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闕珮伃於111年3月4日離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為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中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5,5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土地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4 394 134 1/32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34 307,000 1/32 128萬5,563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