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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8號原 告 戴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楊偉廉

林泓良

鄭旭鈞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偉廉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泓良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旭鈞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淑玲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楊偉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林泓良給付46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陳報之上開房屋修繕費用即原告聲明第5至7項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78萬7,04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46萬2,560元+89萬9,680元=178萬7,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