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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被 告 崔亞聖視同被告 崔李秀珍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崔亞聖、崔李秀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崔亞聖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83,930元(計算式:2,889,068+194,862=3,083,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7,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968,666元 112年9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352/365) 2.595% 100,354元 2 違約金 1,968,666元 112年10月29日 113年4月28日 (183/366) 0.2595% 2,554元 3 違約金 1,968,666元 113年4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140/365) 0.519% 14,136元 4 利息 901,903元 112年9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352/365) 3.7% 65,552元 5 違約金 901,903元 112年10月29日 113年4月28日 (183/366) 0.37% 1,669元 6 違約金 901,903元 113年4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140/365) 0.74% 9,234元 7 利息 18,499元 112年12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261/365) 3.7% 1,174元 8 違約金 18,499元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8日 (182/366) 0.37% 34元 9 違約金 18,499元 113年7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49/365) 0.74% 155元 合計 194,862元 備註: ①編號1、2、3之計算本金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12之加總(計算式:266016+225066+273453+302248+325465+315331+43239+46467+40374+42023+43670+45314=0000000) ②編號4、5、6之計算本金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3、15-24之加總(計算式:41964+9735+32467+12177+23224+237754+104821+55168+183992+68996+131605=901903)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