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李鎮東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郡雩被 告 邱楊秀嬌法定代理人 邱輝慶 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2,861元(見114年度士簡字第275號卷第245至246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5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429元(計算式:44萬568元+11萬2,861元=55萬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