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張巽
張鈞傑被 告 張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里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占用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41.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價額待測量後更正)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參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所估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萬6,912元(見本院司補字卷第105至107頁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送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即每平方公尺為1萬7,624元【計算式:268萬6,912(元)÷152.4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總面積)≒1萬7,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暫定價額為72萬9,634元【計算式:1萬7,624(元)×41.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預估面積)≒72萬9,6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孳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